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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立法完善
2012-06-25 09:43:23   来源:   评论:0 点击:

【摘要】目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法立法规定的六种实行行为与罪名存在不协调的问题,也导致实践中存在犯罪对象保护不周延的问题。对实行...
        【摘要】目前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法立法规定的六种实行行为与罪名存在不协调的问题,也导致实践中存在犯罪对象保护不周延的问题。对实行行为应规定准确,行为之间的界限也需要进一步厘清。要正确认定加重处罚情节中的罪数问题,增补拐卖中奸淫幼女的处罚情节,把偷卖儿童的单独立法处罚。
 
  【关键词】拐卖妇女儿童罪 犯罪对象 实行行为 加重情节 立法完善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问题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问题在立法、司法上经历了一个过程,我国1979年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规定了拐卖人口罪,这里的人口显然在外延上要大于现行刑法中拐卖妇女、儿童罪的犯罪对象。全国人大常委会1991年9月颁布了《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把妇女、儿童作为重要的保护对象。在此基础上,1997年新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拐卖妇女、儿童罪,犯罪对象仅限于妇女、儿童,而把原来包括14周岁以上男性在内的犯罪对象排除在外。然而,山西黑砖窑等事件让人们看到了拐骗成年男子、买卖成年男子的事实的存在。对于此类案件,在追究案件责任人时,只能按照非法拘禁罪和强迫职工劳动罪定罪处罚。从构成要件上来看,此类行为符合拐卖的行为,从法定刑来看,相比非法拘禁罪来说,无疑拐卖妇女、儿童是一个重罪。从拐卖的实行行为来看,成年男子相比于妇女、儿童不容易被绑架、收买、接送或者中转,但拐卖罪中有些行为对所有的受害对象都是同样的,例如拐骗行为,犯罪分子针对不同对象会使用不同的拐骗行为,像黑砖窑事件中的农民工更容易被虚构的高薪所迷惑,更容易被这一作案手法所拐卖。从现实和危害性后果来看,立法上不宜把14周岁以上的男子排除在犯罪对象之外。
 
  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问题
  罪名是犯罪本质特征或者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是这个罪最本质的体现。本罪的罪名是拐卖妇女、儿童罪,因此,拐卖妇女、儿童罪的本质应在拐卖这一行为上。拐卖,其实就是拐骗并卖掉的缩写,通说本罪的犯罪客体是人身权利中的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因此,从罪名的本身和侵犯的客体两个方面出发,本罪直接的实行行为应该是出卖,拐骗是以出卖为目的的手段行为,拐骗不构成直接侵犯人身不受买卖的权利。刑法第二百四十条把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定义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的行为,即以出卖为目的的前提下,实施了这些行为,才符合本罪的构成要件。按照文义解释的方法,所谓拐骗类似诈骗中的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使这些不明真相的妇女、儿童脱离家庭生存的环境,成为被买卖的对象,一般是指“利用欺骗、利诱等手段使妇女、儿童轻信花言巧语,上当受骗,然后将妇女、儿童带走”①;所谓绑架是指使用暴力、胁迫或其他方法,使得受害人不知反抗、不能反抗,使用控制人身的方法把人买卖,但从绑架的外观行为来看,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绑架和绑架罪中的绑架并无二样,区分点在于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绑架是以出卖人身为目的的;所谓收买是指在别人出卖妇女、儿童的情况下进行购买,像购买普通商品一样,只是购买的对象是妇女、儿童;所谓贩卖是指买进妇女、儿童后再次卖出的行为,从中获取经济利益;所谓接送是指把被买卖的妇女、儿童从一个地方运送到另一个地方,以达到买卖的目的;所谓中转是指把被买卖的妇女、儿童中间转手买卖的行为,接送和中转的区分在于中转在位置上可能没有发生变化而实现了买卖。
  通过罪名和犯罪客体的定义,再加上与收买被拐卖的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相区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应当定义在出卖妇女、儿童的行为上。这样就引发了一些问题:首先,刑法第二百四十条对实行行为的定义显然比出卖行为宽泛多了,上述从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了立法中规定的各种实行行为,拐骗和绑架、收买都是出卖的手段行为,从外观上看,这些行为为了控制被拐卖对象的人身,使用的手法有的比较隐蔽,有的比较暴力,只有通过这些手段行为控制了人身,真正出卖的意图才能进一步实现。换言之,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在外观上的表现是不一样的,在犯罪中实现的功能也是不一样的。因此,直接规定这些行为与出卖的行为地位是同样的,单独都可以构成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超出了这些行为所能够包括的含义,与罪名和犯罪客体之间是不一致的。对接送与中转的行为而言,如果是出卖人自己亲自接送、中转被拐卖的妇女、儿童,则可以包括在出卖的行为之中,这里的接送、中转是指出卖人以外的人的行为,首先从字面所能包括的意思出发,接送、中转与贩卖等是不同含义的行为,立法中把他们并列一起也说明了这一点;其次,前文已说明这两个行为是出卖人以外的其他人的行为,接送与中转是附属于出卖人的出卖行为,是为了实现真正出卖人的出卖行为,在立法中把二者规定为并列的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是不合适的。第三,再看贩卖和收买之间的关系,从表面上看这二者存在一定的差别,但实质是同样的,贩卖的买进是以出卖为目的,收买的买进也是以出卖为目的,二者的内涵是一致的,因此,在立法上这两个行为内涵存在重合的问题。另外,不能直接定义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是贩卖,因为在“亲卖亲”的案件中不存在买进再卖出的行为。
  因此,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应定义为复合行为,其目的行为是出卖行为,拐骗和绑架、收买只是为出卖而达到控制人身的手段行为,接送、中转的行为是依附于出卖人的出卖为目的的辅助行为,贩卖不能单独作为拐卖的实行行为。
 
  加重处罚情节中存在的问题
  刑法第二百四十条规定了8种加重处罚的情形,加重处罚的情节无论是结果加重还是情节加重,都是由基本犯罪的行为所引起的,这些加重处罚的情形和基本罪的犯罪行为具有因果关系,正因为如此才使得结果加重或者情节加重在本罪内加以处罚,不再单独定罪处罚。再者,我国刑法理论对一罪还是数罪区分的标准是犯罪构成标准说,“根据犯罪构成说的标准,确定或区分犯罪之单复的标准,应是犯罪构成的个数,即行为人的犯罪事实具备一个犯罪构成的为一罪,行为人犯罪事实具备数个犯罪构成的为数罪。”②因此,在一系列的犯罪行为中定一罪还是定数罪,基本的根据是每一个具体犯罪的四个构成要件。
  在“奸淫被拐卖的妇女”这一加重处罚情节中,“奸淫”这一情节不再单独定为强奸罪。在汉语中,“奸淫”解释为两层意思,“其一指男女间不正当的性行为;其二,指强奸或诱奸”。③在强奸罪中受害人是幼女时,为了保护这一特定的人群,不论幼女是否同意,只要与幼女发生性关系的都定强奸罪,强奸罪中奸淫幼女包含了汉语中的这两层意思,因此,拐卖妇女罪中的奸淫也应当包括这两层意思。但如果把自愿与拐卖人发生性关系的行为定为拐卖罪的加重情形,实在让人难以想象。这里的“奸淫”应理解为是违背了被拐卖妇女的意志,同时,具备这一情形时拐卖行为人也就具备强奸罪的犯罪构成,性自由和人身自由是完全不同的两个犯罪客体,强奸罪的实行行为与拐卖妇女罪的实行行为也完全不同,完全具备两个实质的异种数罪,应当数罪并罚。此外,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中,对强奸或奸淫幼女没有规定,这不能不说是立法上的一个漏洞。为此,建议立法中对此修改为奸淫被拐卖幼女的、强奸被拐卖妇女的数罪并罚,以加强对特殊群体的保护。
  在“诱骗、胁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这一加重处罚情形中,由于立法对引诱、胁迫他人卖淫规定了强迫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这些行为侵犯的客体与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客体不同,客观行为也存在不同之处。换言之,拐卖妇女、儿童的行为没有诱骗、胁迫卖淫的行为,这些罪之间亦不存在吸收或者牵连等罪与罪之间的处断关系,完全是两个犯意、两个实行行为,应该像上述强奸被拐卖妇女一样,实行数罪并罚。
  在“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这一加重处罚情形中的绑架和一般情节中的绑架内涵是同一的。绑架罪中的绑架的手段是暴力、胁迫及其他方法,这里的其他方法包括麻醉等方法,拐卖妇女、儿童罪中的绑架也是使用同样的手段控制人身。所以,这里的加重处罚情形中的绑架和一般情节中的绑架的内涵是一致的。
  另外,把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定拐卖妇女、儿童罪存在不妥之处。偷盗,具体表现为趁监护人、看管人不注意之际,秘密地把婴幼儿偷走。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实行行为定义为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从实行行为看并不包括偷窃行为。在基本犯罪构成要件中没有的实行行为,出现在加重情节中是值得思考的。从罪名规定出发,拐卖和偷盗的距离也比较远,如果仅以主观的犯罪目的相同而定相同的一罪,也存在主观定罪的嫌疑。因此,对这一行为可立法规定为盗窃婴幼儿罪,以解决实行行为存在的不同问题。(作者单位:临沂大学法学院)
 
  注释
  ①陈兴良:《罪名指南》,北京: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年,第707页。
  ②赵秉志:《犯罪总论问题探索》,北京:法律出版社,2002年,第597页。
  ③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第五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05年,第661页。
 
2011年07月23日  来源:人民论坛学术前沿(总第330期)
注:本文为《人民论坛》杂志原创文章。
http://www.rmlt.com.cn/News/201107/201107232213039321.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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