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静:国外对弱势群体权利法律保护之考察
2012-06-20 15:32:19 来源: 评论:0 点击:
当今社会,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广大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由孤、老、病、残、幼、贫、困等组成的弱势群体。因此,弱势群体...
当今社会,无论是西方发达国家还是广大发展中国家,都不同程度地存在着由孤、老、病、残、幼、贫、困等组成的弱势群体。因此,弱势群体的存在与社会制度本身并无直接关系,而是与特定社会或特定历史发展阶段的运行方式直接关联。加强对弱势群体的法律保护已经成为世界各国的通行做法。
一、国外对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护
1、美国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护
早在1893年,美国已跃居世界头号经济大国,随着整个国家的工业化、城市化,美国对各种弱势人群的权利保护日益关注。
(1)对工伤者的保护:1906年,为了解决工伤问题,国会通过联邦补助法,规定对从事危险工作的联邦雇员给予补助。在联邦政府的一系列法令的推动下,1909年至1920年美国有43个州实施了工人补偿金法,以补偿工人因工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
(2)对失业工人的保护:对失业工人进行保护始于1916年马萨诸塞州率先通过的关于社会保险的法令,该法令试图以支付保险金的办法来解决失业工人的困难。1931年,美国劳工协会要求每个雇主设立一笔储备金,用来补助被辞退的工人。这种“失业储备金”计划于1932年首先在威斯康辛州获得通过,从而开了补助失业工人的先河。
(3)对妇女和儿童的保护:1916年,密苏里州制定了第一部寡妇年金法,规定各县向抚养未成年子女的寡妇提供现金补助。1918年儿童局向国会提交了谢泼得·托纳法案,国会在1921年11月通过了该法案,授权政府关怀妇女与儿童的卫生与健康,明确妇女、儿童的利益是社会公共福利的主要内容,是政府的责任。
(4)对残疾人的保护:1954年和1956年,美国国会两次通过法律修正案,为50至65岁的残疾工人和残疾者的未成年子女提供现金残疾津贴。
(5)“福利资本主义”的推行:20世纪20年代美国出现了“福利资本主义”运动,其内容有:推动教育计划,设立低收费的自助食堂、免费医疗服务、实行强制性的工人抚恤金制度、建立包括残疾和死亡保险在内的各种形式的私人团体保险,有的地方还实行了职工养老金制度。这些运动确立了政府对贫穷者、妇女儿童、老年人和失业工人救济和援助的责任。
第二次世界大战结束至今,美国社会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经历了一个不断丰富、完善的过程。其基本特点是:立法进程快,法律体系完备;照顾重点保护对象,体现社会公平;各级政府之间有效划分社会保障权限;管理多部门、多层次,但职责清晰、明确;遵循多贡献多受益的原则,突出公平和效率。
2、德国对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护
德国是世界上最早以立法形式推出对弱势群体权利进行保护的国家。1881年,经“铁血宰相” 俾斯麦倡议,德国皇帝威廉一世颁布皇帝诏书,宣布工人在患病、发生事故、伤残和老年人经济困难时应该受到保障,他们有权要求救济。
(1)对重残人员的保护:德国1889年颁布实行了《伤残及养老保险法》。1974年通过了保障重残人员权利的法律,保护所有养家糊口能力受到限制的人,而不考虑造成残疾的原因是什么。
(2)对妇女的保护:德国联邦政府采取许多措施向妇女提供就业机会,努力降低女性自身、父母、培训者、雇主对妇女工作效率的偏见,开放女性职业培训和职业工作机会。同时,为妇女提供孕期保护、妇女生育前后的健康保护,确保妇女不会因为怀孕而有经济损失。
(3)对年老农民的保护:德国1957年的《农民年老资助法》(该法1965年修改)规定:每个农民从1980年1月1日起,如果已年满65岁,而且至少已交了180个月保险费,并已把其家产交给了子女,那么他每月可领取432.7马克(已婚)或288.7马克(未婚)。每个农民,如果失去了从业能力而且至少交了60个月的保险费并已移交了家产,那么他就可以提前得到同等数额的养老金。
(4)对弱势群体的司法保护:依据德国《劳动法院法》的规定,对有关劳动的权利争议进行专属管辖。劳动法院的设立主要是为了维护社会和平,追求社会正义;经由劳资双方的荣誉法官及职业法官所组成的审判庭,容易获得劳资双方的信任,有助于问题的解决;借此达到简化程序,缩短时间,降低裁判费用的目的,并协助双方达成和解。
总之,德国对弱势群体的生、老、病、死、伤、残、孤、寡、教育、就业、住房等方面事宜,都有详尽的立法。其范围之广、项目之全、标准之高,堪称世界典范。
3、瑞典对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保护
瑞典对弱势群体的权利保护将弱势群体的生老病死都包括在内,是世界上典型的“福利制”国家。
(1)对老年人的保护:瑞典从1914年开始强制推行国家基本养老保险计划。1960年强制推行国家补充养老金计划。
(2)对工伤者的保护:工伤保险方面,受保人因工伤致残,享受残疾的终身年金。对工伤死亡者发给丧葬补助费,寡妇如不再婚可领取终身年金,未成年子女及不能维持生活的父母也可领取年金。
(3)对残疾人的保护:在社会福利方面,社会救济主要由地方政府管理,每个残疾人的就业工资由政府支付其中的75%,其余要由工厂主负担。1991年实施《就业机会平等法》,保证不同性别雇员的就业机会平等;对有职业能力障碍的劳动者提供服务与帮助,包括对残疾人就业的补助,安置残疾人就业的工资补贴,残疾人的保护性就业。
(4)对儿童的保护:1974年开始强制推行父母照看儿童保险计划,对在家照看年幼的和生病的儿童的父母给予补贴。同年对家属津贴进行立法,规定对所有家庭不管其收入如何,16岁以下的孩子均可得到儿童补贴,享受此项津贴无需经过家庭经济状况调查。
(5)关于就业:瑞典于1982年颁布实施《就业保障法》,规定不得任意解雇雇员。
瑞典作为“福利型”国家,坚持“普遍性”保障原则,对弱势群体的保护资金主要来源于国家税收,保护的范围包括“从摇篮到坟墓”的各种生活需要,给付标准也是统一的。
二、国外弱势群体权利法律保护的特征
通过对国外弱势群体保护法律制度的考察,我们发现有如下几点特征:
1、权利保障的宪法规范化
宪法作为一个国家的根本大法,是“人民权利的保障书”,将弱势群体的权利上升为宪法权利无疑更能够从根本上加大对其权利保护的力度。世界各国在保障弱势群体人权的时候,很多就是通过宪法以及宪法性规范文件来保障的。如日本1946年宪法第十四条规定:“全体国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在政治、经济以及社会的关系中,都不得以人种、信仰、性别、社会身份以及门第的不同而有所差别。”第二十四条规定:“婚姻仅以两性的自愿结合为基础而成立,以夫妇平等权力为根本,必须在相互协力之下予以维持”。第二十七条第三款规定:“不得虐待儿童。”同时在宪法确认了弱势群体权利的同时,日本又以一系列的宪法性法律规范文件对其进行保护,如保护儿童权利的《儿童福利法》(1947)、《儿童抚养津贴法》(1962),针对劳工的《最低工资法》(1959)、《职业安定法》(1969)等等。通过这一系列的宪法性法律,日本建立起了一套能够切实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法律制度。
2、权利保障的全面化
从国外对弱势群体法律保护的立法来看,其保障的领域覆盖较为全面,涉及了弱势群体的生老病残、衣食住行、学习工作、职业工种等各个方面。如美国分别针对老年人、残疾人、失业者、低收入者等弱势人群分别制定了养老保险制度、残疾保险制度、失业保险制度以及低收入家庭补助制度、社会救济制度,并且这些制度本身的涵盖面较广,层次也较高。
3、制度运行模式的多元化
所谓制度运行模式的多元化是指,这些国家在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时候往往并非仅仅依靠国家单方面的力量,而是依靠国家、社会、企业、个人等多方面的力量来共同构建。例如美国政府在权利保障资金的筹措上体现出了多渠道化和市场化的特征,企业、个人、社区、社会福利组织以及慈善捐助都是其资金来源的主要渠道。这种模式强调由政府引导社会共同来关注弱势群体的权利保障问题,通过国家、社会和个人共同的努力来构建保障体系,这种体系尤其适用于国家财政较为紧张的国家。
4、保护措施的倾斜化
由于弱势群体本身处于弱势地位,形式上的平等已经不能切实地保障他们的权利,所以现在很多国家在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时候都采取了特殊的、倾斜式的保护模式。例如美国就通过“肯定性行动”在入学和就业方面给予弱势群体以特殊的优待,以求“起跑线上的平等”。从20世纪60年代至今,美国政府颁布了一系列的法律和计划:如1990年国会通过了一项法案规定所有的公共设施和工作场所都应当照顾残疾人的需要;美国有些州政府还颁布专门法律保护同性恋者这个边缘群体。国家通过肯定性政策的实施,来达到实质平等。这种保障模式很多学者将其称为“从契约再到身份”的社会模式。
5、权利保障的司法化
现今很多国家在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时候都通过司法途径来进行。通过赋予弱势群体在其权利受到侵害时的起诉权,使他们能够通过法庭审判来保障自身权利。例如在日本,政府通过宪法司法化来保障妇女这一弱势群体。在1970年名古屋地判等案件中,法院判决:女性从业人员结婚时应一律退职的习惯是依据性别而对女性强加的不合理的差别待遇,是对女性从业人员的结婚自由的制约,因此违反了宪法第13条、14条、24条的精神,因此无效。同样在英国、加拿大、印度等国家也都采用司法化的模式对弱势群体的权利进行法律保护,由此建构起保障弱势群体权利的最后底线。
(作者:张静 作者系山西警官高等专科学校治保系治安理论教研室主任兼讲师)
2011-03-02 来源:人权杂志
http://www.humanrights.cn/cn/xsdt/xscg/t20110302_717799.htm
上一篇:强迫劳动罪的司法认定
下一篇:最后一页
分享到:
收藏
评论排行
- ·未成年人保护十大年度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