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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口販運防制法草案-条文说明(2009,台湾)
2012-06-20 14:54:15   来源:   评论:0 点击:

 人口販運防制法草案
(台湾)
 
  條文 說明
 
  第一章 通 則  
 
  第一條 (立法目的)
  為防制人口販運行為及保護被害人權益,特制定本法。
  一、說明本法之立法目的。特別標示預防、制裁及保護等三大原則。
  二、防制指預防及制裁。
 
  第二條 (人口販運定義)
  本法所稱人口販運,係指意圖使人為性交易、或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或器官之摘取,而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約束、扣留重要文件、或其他利用他人身處無助處境之方法,從事組織、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他人之行為。
  以前述方法使他人為前項意圖之行為者,亦同。
  以第一項意圖而組織、招募、買賣、質押、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未滿十八歲之人,或使未滿十八歲之人為前項意圖之行為者,以人口販運論。
  一、就「人口販運」為定義,包括性剝削、勞力剝削及摘取器官三種類型。人口販運通常包含三大階段,前期行為如組織、招募,中期行為如運送、交付、收受,後期行為如使人為性交易、被勞力剝削或器官之摘取。
  二、參照我國慣用之法律用語及實務上常見型態而為規範,並從意圖、不法手段、人流處置,及最終加害行為等四大部分為規範。
  三、不法手段,除強暴、脅迫等典型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外,加入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不當債務拘束、扣留重要文件等人口販運案件中常見之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意隱瞞重要資訊雖屬消極詐術,但為提醒執法人員注意,避免只將積極之詐騙行為列為詐術,而將加害人故意隱瞞資訊,致被害人未表示反對時視為被害人同意,而忽略此種犯罪類型。又利用他人身處異鄉、求助困難等脆弱情境而為剝削,為人口販運常見之型態,一併規範。
  四、因兒童少年欠缺健全之意思決定能力及自保能力,對於使未滿十八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被勞力剝削或被摘取器官者,雖然未使用強制等違反他人意願之方法,為保護兒童少年,故亦以人口販運論。
 
  第三條 (中央、地方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各該主管機關應獨立編列預算並置專責人員辦理人口販運防制業務。
  本法所定事項,涉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職掌者,由各目的事案主管機關辦理。其權責劃分如下:
  一、法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法制事項、人口販運犯罪之偵查與起訴等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事項。
  二、衛生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指定傳染病篩檢、就醫診療、驗傷及採證、心理諮商與心理治療、醫療費用補助等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事項。
  三、勞工主管機關: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衛生等政策、法規及方案之擬訂及修正、持工作簽證之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核發工作許可之程序、要件等事項等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事項。
  四、海岸巡防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及犯罪案件之移送、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人口販運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等之規劃、推動與督導等事項。
  五、大陸事務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涉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事宜之協調聯繫等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事項。
  六、外交主管機關:人口販運案件及人口販運防制涉外事件之協調聯繫、國際情報交流共享、雙邊國家及非政府組織合作等之規劃、推動及督導等事項。
  七、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措施,由各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職權規劃辦理。
  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全力配合辦理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並應於本條例施行起六個月內訂定辦理及教育宣導等防制辦法。
  一、明定本法之主管機關,中央為內政部,地方為各縣市政府。中央機關為內政部,下轄社會司、兒童局、警政署、移民署等,地方機關為各縣市政府,下轄有社會局、警察局、勞工局等,因此就人口販運案件被害人之保護、犯罪查緝、預防宣導等負主要責任。
  二、仿照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三條制定。
 
  第四條 (防制人口販運諮詢協調會議)
  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工作,行政院應定期召開防制人口販運諮詢協調會議,並應遴聘(派)學者專家、民間團體及相關機關代表提供諮詢,其中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之人數,不得少於總數三分之一。
  為協調、督導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間互相合作、落實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工作,應由更高機關之行政院定期召開諮詢協調會議,且應聘請學者專家、民間團體代表參加,使會議更有效率,更能發現問題,貼近實務。
 
  第五條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事項)
  中央主管機關掌理下列事項:
  一、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研究、規劃、訂定、宣導及執行。
  二、對直轄市、縣(市)政府執行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協調及督導。
  三、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與犯罪案件之移送、被害人之鑑別、被害人人身安全保護等之規劃、推動、督導及執行。
  四、人口販運被害人權益保障、安置保護、社會福利資源之協調整合、轉介、推動、執行及督導。
  五、防制人口販運之預防宣導、相關人員專業訓練之規劃、推動及督導及執行。
  六、人口販運案件各項資料之統整及公布。
  七、國際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之聯繫、交流及合作。
  八、協助地方主管機關及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推動人口販運防制業務、並提供民間團體相關輔導及協助。
  九、其他全國性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督導。
  中央主管機關為內政部,下轄警政署、社會司、兒童局、移民署等單位,因此應辦理事項包括人口販運案件之犯罪查緝、被害人之安置保護及預防宣導等事項。
 
  第六條 (地方主管機關權責)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所轄警政、衛生、社政、勞工及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等機關、單位之業務及人力,並協調司法機關辦理下列事項:
  一、中央人口販運防制政策、法規與方案之執行。
  二、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被害人之鑑別及人身安全之保護等之執行。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就醫診療、驗傷、取得證據、心理治療輔導等之轉介及執行。
  四、人口販運被害人安置保護服務、資源整合、轉介、安置機構監督與輔導等之執行。
  五、人口販運被害人就業服務、就業促進與保障、勞動權益與職場安全等相關權益之規劃及執行。
  六、人口販運案件之通報及資料統計。
  七、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及緊急救援。
  八、其他人口販運防制有關事項之執行。
  為協調、研究、審議、諮詢、督導、考核及推動人口販運防制及被害人保護工作,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辦理前項事項,應定期召開業務聯繫會報。
  一、地方主管機關所轄警政、衛生、社政、勞工等機關單位,故於本條明定地方主管機關應執行事項。
  二、第一項第七款仿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八條規定,應提供二十四小時電話專線服務及救援,使被害人可隨時向專業之救援單位求助。
  三、仿照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七條規定,地方政府應設人口販運防制委員會,以發揮協調、督導等功能。
 
  第七條 (兒少條例優先適用)
  兒童及少年從事性交易而為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時,有關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優先適用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但兒童及少年非本國籍者,適用對其最有利之法律。
  一、意圖使未滿18歲之人從事性交易而為人流處置或使之從事性交易,均屬人口販運行為。但我國為防制以未滿18歲之人為性交易對象,定有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已實施多年,且績效良好。因此就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保護部分,本法如與上開條例適用上發生競合時,優先適用該條例。
  二、然未滿18歲之人,如非本國籍者,可能有翻譯、居留等特別需要,故兒童及少年如非本國籍者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害人之法律。
 
  第二章 救援與鑑別  
 
  第八條 (通報人員與責任)
  勞政人員、社政人員、民政人員、戶政人員、移民人員、教育人員、醫事人員或其他執行人口販運防制人員,在執行職務時,發現有疑似人口販運情事,應立即通報當地司法警察機關,至遲不得逾二十四小時。司法警察機關接獲通報後,應即接辦處理及採取相關保護措施。通報之方式及內容,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通報內容、通報人之姓名、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一、各相關專業人員發現疑似人口販運情事時,應主動通報司法警察機關依權責處理。
  二、通報相關資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
  三、通報及後續處理流程等細節,涉及中央、地方諸多單位之協調合作,如中央之內政部、法務部,地方縣市政府之勞工局、社會局、衛生局等,故由中央主管機關協調各機關後訂定。
 
  第九條 (檢舉人身分保密)
  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檢舉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
  政府機關依法受理人民檢舉人口販運之案件,檢舉人姓名及身分資料應予保密,於案件移送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時,得請求法院、檢察官或司法警察官依證人保護法第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施以保護措施。
  一、為積極查緝人口販運罪,司法警察機關及勞工主管機關應設置通報窗口或報案專線,以鼓勵並便於民眾檢舉,全民防制人口販運罪。
  二、顧及檢舉人隱私及人身安全,受理檢舉機關對檢舉人之身分資料應予保密。檢舉人於案件移送至司法機關或司法警察機關時,得請求依證人保護法相關之保密規定,施以保護措施,避免審理公開導致檢舉人人身安全受有危險之虞。
 
  第十條 (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人員應經專業訓練)
  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等人員應經相關專業訓練。
  司法機關、司法警察機關人員以及勞政、社工、醫療等專業人員,於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查緝、偵查、審理、被害人鑑別、救援、保護及安置等事宜前,應經相關專業以及勞動相關法令的訓練,以強化對人口販運案件之認識,提升其發現類似案件之敏感度,避免其將人口販運案件視為一般案件偵辦,而錯失深入追查之機會。
 
  第十一條 (被害人鑑別)
  司法警察機關查獲或受理經其他相關機關通報之疑似人口販運案件時,應即進行人口販運被害人之鑑別,檢察官接獲司法警察機關移送之人口販運案件時亦同。
  法院審理中發現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時,應立即移請檢察官進行鑑別及偵查。
  檢察官及司法警察機關行鑑別時,社工及其他相關專業人員得在場陪同。
  第一項鑑別標準、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等辦法,由法務部會同內政部定之,並應按期檢討修正。
  一、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於查獲或經通報或經移送有疑似人口販運案件第一時間,對於涉案人員,即應注意是否有法務部所定相關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辦法所列情形,並判斷是否為人口販運被害人。
  二、人口販運被害人多為經濟弱勢之外國人,於我國受調查時存有語言、社會環境之隔閡,並普通對司法人員之信任度不高,為安定其情緒,促使其為真實陳述,僅由司法警察訊問顯然不足,是特明定於行鑑別程序時得由社工人員及翻譯人員、醫療人員等其他專業人員協同進行鑑別,較能發現真實。
  三、鑑別之標準、程序及其他應遵守事項委由行政機關訂定。再我國目前實行之鑑別原僅由司法警察單位進行鑑別,與本條規定未盡相符,故於本法施行時,原鑑別原則應依本法規定調整,並應按期檢討修正。
 
  第十二條 (緊急收容)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及澳門居民者,於依前條鑑別完成前,應與違反入出境管理法令受收容之人分別收容;有合法有效之停(居)留許可者,得依第十七條之規定暫時安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
  一、由於人口販運犯罪跨區域或跨國境之特性,導致疑似被害人被發現時,常為我國境內無居留權人,無處可去;又因其係疑似犯罪被害人,故應提供適當保護及服務,不宜遽以等同單純非法入境之外國人身分視之,是於鑑別程序完成前,應另為收容。
  二、至疑似被害人為本國人或有合法居留權者,應尊重該疑似被害人意願,另依第十七條之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指定傳染病篩檢)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必要者,司法警察應即通知轄區衛生主管機關,並協助護送被害人至當地醫療機構接受診療及指定傳染病之篩檢。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篩檢無傳染之虞者,由司法警察機關協助依本法或其他相關法律予以保護安置、收容或其他適當之處分。
  一、司法警察認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有診療之必要,應先安排該被害人接受指定傳染病之篩檢,以確認無傳染之虞。
  二、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司法機關為收容、安置或其他適當處分前,應先經指定傳染病篩檢,經篩檢確認無傳染之虞,以維護安置機構謂生安全及人口販運被害人就醫權利。
 
  第十四條 (鑑別前權益告知)
  鑑別人員實施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前,應告知疑似被害人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
  對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進行鑑別程序前,應先告知其後續處理流程及相關保護措施,使其確實知悉相關權益保障措施,提高其配合偵查犯罪之意願。
 
  第十五條 (被害人與其它被告隔離處理)
  司法警察、檢察官、法院於調查、偵查及審理期間,應注意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人身安全,必要時應將疑似被害人與其他犯罪嫌疑人或被告隔離。
  人口販運案件一經查獲或調查、偵查、審理期間,被害人可能會與人口販運集團其餘犯罪人一同受偵訊、審理或移送,如有此情形,必要時應將人口販運被害人與之區隔,避免被害人遭其他犯罪嫌疑人恐嚇、威脅而不敢據實陳述,並確保被害人之人身安全。
 
  第十六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者,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應將該被害人移送至安置中心安置保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但有合法居(停)留權且不同意安置者,僅得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經安置之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在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人,無正當理由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安置處所或其他法令規定,而情節重大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法予以收容或遣送出境。
  一、因人口販運被害人鑑別之目的,係為提供其合適之安置保護措施,以促其協助司法調查,追查幕後之犯罪,故經鑑別為人口販運被害人後,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應視具體之情形將該被害人移送安置中心或為其他之處分,如被害人係有居留權人則得為送回原居留地之處分,又如無後續作證之需要則視其是否為合法居留在台身分,而依其他法令遣返、收容等等之處分。
  二、疑似被害人為本國人或有合法居留權者,應尊重該疑似被害人意願,由其選擇是否接受安置保護,故於本條第一項但書另設例外規定。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若屬無居留權之人,依法本應予收容,本法為保護被害人始設例外規定,因此若被害人擅離安置處所或違反安置處所規範辦法或其他法令規定而情節重大者,應回歸無居留權人之一般處置方式,中央主管機關得依法予以收容或遣送出境。
 
  第十七條 (暫時安置)
  疑似人口販運被害人經鑑別後,仍有疑義者,司法警察機關、檢察官應將該被害人移送至暫時安置中心暫為安置保護或為其他適當之處分。但有合法居(停)留權且不同意暫時安置者,僅得為其他適當之處置。
  警察機關、檢察官針對前項疑似人口販運之被害人,應再持續進行鑑別。
  一、爰人口販運被害人多為經濟弱勢之外國人,於我國受調查時存有語言、社會環境之隔閡,並普通對司法人員之信任度不高,往往無法於第一時間即得鑑別出是否確屬人口販運被害人,需再經一段時日之觀察,是經第一時間之鑑別後對於是否為被害人仍有疑義者,則設立暫時安置中心,暫為安置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以利後續持續之鑑別確認。
  二、前述被害人為本國人或有合法居留權者,亦應尊重該疑似被害人意願,由其選擇是否接受暫時安置,故於本條第一項但書另設例外規定。
  三、此暫時安置中心之設置除得避免司法機關於初次鑑別結果未明知情狀下逕以收容方式處理外,亦得避免非人口販運被害人濫用安置保護等等給予人口販運被害人之諸多資源,並此述明。
 
  第十八條 (安置機構)
  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於本條例施行後六個月內,設置專門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安置中心及暫時安置中心,並得視實際情形合併設置。
  暫時安置中心及安置中心應聘請專業人員辦理身心治療及輔導等事項。
  一、人口販運被害人境遇特殊(如語言不通、身心受創嚴重、人身安全可能受威脅),有與依其他法令收容之人為適當區隔之必要,故規定主管機關設置專門安置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暫時)安置中心。惟鑒於財政之考量及安置中心使用率,賦予合併設置之權限。
  二、人口販運被害人曾處於遭剝削之情境下,身心受創甚鉅,(暫時)安置中心應提供身心治療及輔導。
 
  第十九條 (安置辦法)
  本法關於人口販運被害人暫時安置及安置之要件、對象、程序、暫時安置中心及安置中心之設置管理等相關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相關安置之處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訂定。
 
  第三章 偵查及審理  
 
  第二十條 (被害人身分資訊之保護)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人口販運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有正當理由外,應予保密。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司法警察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廣告物、出版品、廣播、電視、電子訊號、電腦網路或其他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之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認為有必要者,不在此限。
  一、被害人相關資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各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亦不得揭露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二、為使被害人獲得充分之保護,傳播媒體不得報導或記載人人口販運被害人之姓名或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但經有行為能力被害人同意、犯罪偵查機關或法院認有必要者,則無限制之必要。
 
  第二十一條 (被害人作證之保護)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或法院審理時到場作證,除依本法相關規定保護外,並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之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經檢察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準用證人保護法第四條至第十五條、第二十條及第二十一條之規定。
  人口販運被害人協助作證,並接受對質及詰問者,得依證人保護法相關規定進行保護措施。檢舉人、告發人或告訴人經檢察官認有保護之必要者亦同。
 
  第二十二條 (被害人訊問時之陪同)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得由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陪同在場,陪同在場之人並得陳述意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偵查或審理中受訊問或詰問時,為保障其權益並協助程序之進行得有醫師、心理師、輔導人員或社工人員在場,並得陳述意見。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時,亦同。
 
  第二十三條 (得隔離訊問)
  於偵查或審判中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為訊問、詰問或對質,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在法庭外為之,或利用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方式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境外時亦適用之。
  一、被害人有不能到庭接受訊問、詰問之情形者,檢察官、法官得至被害人所在處所訊問之。
  二、又未防止被害人因身心創傷或畏懼加害人而不能為自由完整之陳述,檢察官、法官得以聲音、影像傳真之科技設備訊問被害人,將被害人與被告隔離。
 
  第二十四條 (人口販運被害人責任之減輕或免除)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法規,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人口販運被害人,因被販運而觸犯其他刑罰或行政罰法規者,為考量其被害人處境及鼓勵其配合案件之偵辦,依其具體情形得減輕或免除處罰。
 
  第二十五條 (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之例外規定)
  人口販運被害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
  一、因身心創傷無法陳述者。
  二、到庭後因身心壓力於訊問,或詰問時無法為完全後之陳述,或拒絕陳述者。
  三、被害人死亡者。
  四、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
  五、非在臺灣地區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
  六、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
  人口販運被害人可能有本條所定六款情形,致其於審判中無法陳述,尤其被害人常因無居留權而遭遣送回國致無法出庭應訊,造成難以將人口販運加害人定罪。為此爰設本條規定,使被害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陳述,於證明犯罪事實存否必要者,得為證據。
 
  第二十六條 (不法所得禁止處分)
  檢察官於偵查中,有事實足認被告之財產係從事人口販運之不法所得,得聲請該管法院為禁止被告或財產名義人處分該財產之命令,但禁止之期間以六個月為限。其情況急迫,有相當理由足認非立即為上開命令,不能保全得沒收之財產或證據者,檢察官得逕命執行之。但應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法院如不於三日內補發或檢察官未於執行後三日內聲請法院補發命令者,應即停止執行。
  前項禁止處分財產之命令,法官於審判中得依職權為之。
  前二項命令,應以書面為之,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
  第一項之期間如有繼續延長之必要者,檢察官應檢附具體理由,至遲於期間屆滿之前五日聲請該管法院裁定。但延長期間不得逾六個月,並以延長二次為限。
  對第一項、第二項、第四項之命令不服者,準用刑事訴訟法第四編抗告之規定。
  被告犯本法第五章之罪並經刑事確定判決執行沒收之犯罪所得,該沒收財產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成立基金會補償或賠償被害人。
  前項補償、賠償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為保全犯罪證據及沒收犯罪所得,仿錢防制法第九條定立檢察官及法官得禁止被告等處分財產。
  又被害人求償面臨眾多困難,沒收之犯罪所得,應成立基金會,以協助被害人求償。
 
  第四章 保護及預防  
 
  第二十七條 (提供被害人各項協助)
  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自行或委託各級地方政府、民間團體,對於人口販運被害人提供下列協助:
  一、適當之庇護安置處所。
  二、必要之生理、心理醫療之服務。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編列預算補助無力支付醫療費用之被害人。
  三、通譯服務。
  四、法律扶助。
  五、情緒支持、諮詢服務。
  六、於案件偵查或審判中陪同接受詢(訊)問。
  七、必要之經濟補助。
  八、其他必要之協助。
  一、針對人口販運被害人,移民署、各級勞工及衛生署等各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機關得自行或委託民間團體,提供必要之協助。
  二、應提供之協助,包括庇護安置、生理、心理醫療之協助、通譯服務、法律扶助、保護扶助等。
 
  第二十八條 (被害人停留、居留許可及工作)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或無國籍人,經法院、檢察官、司法警察機關認有協助偵查或審理之必要,中央主管機關應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
  人口販運被害人如因協助偵查或審判而於遣返後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中央主管機關得以專案許可人口販運被害人停留、居留、長期或永久居留。
  前二項人口販運被害人於許可期間得在臺灣地區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一條之限制。
  一、依本法給予保護之人口販運被害人,主管機關應核發效期六個月以下之臨時停留許可,必要時得延長之,以利司法機關偵辦、審理人口販運案件。
  二、被害人因協助司法機關辦理案件,而於回國後有人身安全危險之虞者,得以專案特准其居、停留。
  三、人口販運被害人於許可在台期間得工作,不受就業服務法、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之限制,以促其協助案件之偵查、審理。
 
  第二十九條 (被害人及相關人員安全維護)
  人口販運被害人及協助辦理人口販運案件之社工人員或相關專業人員,於人口販運案件偵查或審判期間,人身安全有危險之虞者,司法警察機關應派員執行安全維護。
  司法警察機關應派員保護人口販運被害人、社工人員、相關專業人士(如翻譯人員)於偵查、審判期間之安全,以避免遭加害人或其同夥之威脅、恐嚇或報復。
 
  第三十條 (被害人安全送返)
  人口販運被害人為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香港、澳門居民或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司法機關認其無繼續協助偵查、審理必要時,中央主管機關應協調外交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或非政府組織,聯繫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或非政府組織,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
 
  前項人口販運被害人如無法負擔送返費用者,中央主管機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補助相關之費用。
  司法機關辦理人口販運案件認無須被害人繼續協助時,主管機關應洽商外交部、行政院大陸委員會等相關機關聯繫人口販運被害人原籍國(地)之政府機關或非政府組織,儘速安排將其安全送返原籍國(地)、並提供必要之補助。
 
  第三十一條 (國內機關團體間及國內外組織間之合作)
  主管機關應結合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地方政府與民間團體,積極辦理人口販運議題之宣導、偵查、救援、保護、安置及遣返等相關業務,並與國際政府或非政府組織辦理各項合作事宜,致力杜絕人口販運案件。
  中央主管機關應與國內機關、團體及國際組織或人口販運來源或目的國之相關機關、組織進行交流,提升雙方人民對彼此社會、經濟、文化及法令層面之認識,避免人口販運案件之發生。
 
  第三十二條 (資訊提供)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以多國語言製作、提供關於人口販運被害人之權益、救濟、保護及防制人口販運之宣導資料。
  中央主管機關及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製作被害人權益等相關資料,加強宣導人口販運防制觀念及被害人權益保障。
 
  第三十三條 (宣導計畫與活動)
  中央主管機關、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應每年訂定防制人口販運教育宣導計畫,辦理防制宣導活動。
  透過宣導加強國民對人口販運議題之認識與瞭解,除可避免國民誤蹈法網外,亦有助於發現潛在案件。另亦可經由宣導強化外來人口對其權益之認識,即提供完整資訊,使其瞭解我國及其母國駐臺機構可提供之相關協助,避免遭到販運。
 
  第五章 罰 則
 
  一、人口販運案件所牽涉之犯罪行為,我國雖有如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及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等相關處罰條文,惟該等條文所欲規範之犯罪與人口販運犯罪特性、型態有根本之不同(如人口販運犯罪之階段性、集團性、跨地域性、被害人多為外國籍故處境脆弱等),欲以該等構成要件規範國際上定義之人口販運案件顯有困難,導致司法官適用法條不易,許多人口販運犯罪行為人最後逸逃於法網之外,無法制裁。
  二、另我國刑法及各特別刑法雖有人口販運犯罪相關刑罰條文,惟條文散見各處,適用困難,自宜採納美國政府人口販運現況評比報告之建議,訂定罰則專章以利執法人員適用。
 
  第三十四條 (性剝削之處罰)
  意圖使人為性交易,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組織、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他人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本條須同時有(一)使人從事性交易之意圖(二)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及(三)組織、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他人者,始構成本罪。故行為人若未使用本條第一項所定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組織、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自願從事性交易之人,並無人口販運犯罪「物理或心理強制性」之犯罪要素,不在本條處罰之範圍。
  二、第二項之犯罪雖於我國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有相關規定,惟該條以使人為性交為構成要件之一,適用於人口販運犯罪時,前階段犯罪行為(組織、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反無法可罰,特此另為規範。
  三、「性交易」之定義於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法第二條已有明文,本法適用之,不另作規定。
  四、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九十六條之一針對買賣、質押人口之犯罪行為已有規定,故本章各條不再另就買賣、質押人口之犯罪型態處罰,回歸刑法處理。
 
  第三十五條 (性剝削之處罰)
  意圖使人為性交易,以不當債務約束、故意隱瞞重要資訊、扣留護照、旅行證件或其他重要文件、利用他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或身處異鄉無助之處境等方法而組織、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他人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使人為性交易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引誘、容留、媒介自願賣淫之人為性交易者,固有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可資適用;以強暴、恐嚇等方法使他人為性交易者,則可以刑法二百三十一條之一處罰之。但現行人口販運加害人常利用不當債務約束、故意隱瞞重要資訊、扣留護照、旅行證件或其他重要文件、利用他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或身處異鄉無助之處境等非法手段造成強制性,迫使被害人從事性交易,上述犯罪情形,尚未該當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之一之構成要件,如以刑法第二百三十一條來處罰又太輕。對於以上述不當債務約束、扣留護照…等手段之加害行為現行法尚無罪刑相當之處罰規定,爰設本條規定。
  二、第一項所稱其他重要文件,係指依被害人國情判斷可認為重要、足以影響被害人是否從事性交易者,如居留證。
  三、第一項所稱利用他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者,指犯罪行為人利用被害人係非法入境、非法居留,害怕遭我國政府處罰或被遣返之心理,意圖使被害人為性交易而組織、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被害人。
  四、所謂「身處異鄉無助之情境」,指被害人遭運送至異地,處於經濟困頓、言語隔閡,又無法返國或返家之情境下,無奈只能接受加害人安排從事性交易。
  五、本條所指犯罪類型其犯罪情節輕重可能有極大差別,例如同樣是負責接送、監視性剝削被害人行動的馬伕,部分馬伕會帶著被害人四處遊覽,但亦有馬伕囚禁、毆打被害人。故各國立法例對於人口販運犯罪中同一犯罪行為態樣之最低及最高刑度差距極大,有別於傳統犯罪類型法定刑之立法方式,以便法官視案情狀況量刑,而達罪責相符。如奧地利人口販運若使用暴力或具危險性的恐嚇,加重的刑度從6月到5年;若涉及販運未成年人、牽涉犯罪組織,加重刑度從1年至10年。又如芬蘭人口販運之基本刑度為4月至6年,若有加重事由,刑度為2年到10年。又如德國人口販運犯罪刑度從6月至10年。義大利之人口販運刑罰自8年至20年。本條亦採相同立法意旨,法官可視個案情狀判決之。
 
  第三十六條 (摘取器官之處罰)
  意圖摘取他人器官,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組織、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他人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摘取他人器官乃重大犯罪行為,對於被害人之身體健康有重大影響,侵害程度不亞於性剝削行為態樣,特設本條規定,法定刑比照第三十三條、第三十四條規定。
  二、本條所指摘取他人器官,由文義即知凡協助摘取他人器官者即可能該當本條規定,非限指直接進行手術之人,併此說明。
 
  第三十七條 (摘取器官之處罰)
  意圖摘取他人器官,以不當債務約束、故意隱瞞重要資訊、扣留護照、旅行證件或其他重要文件、利用他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或身處異鄉無助之處境等方法而組織、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他人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摘取他人器官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請參照第三十五條。
 
  第三十八條 (勞力剝削之處罰)
  意圖使人為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強暴、脅迫、恐嚇、拘禁、監控、藥劑、催眠術、詐術或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而組織、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他人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以前項方法使人為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三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勞力剝削犯罪侵害被害人之自由及財產權甚鉅,對照我國刑法對於人身自由、財產權之保護規定,自應對此等加害人處以刑事制裁,爰於第三十七條至第三十九條定處罰規定。
  二、加害人以暴力、詐欺等方式剝削勞工作以牟取暴利,對於勞工加諸生理上痛苦及人身自由之限制極鉅,特於本法中處罰此等犯罪行為。
  三、針對本條第二項犯罪樣態舉例言之,如將被害人監禁於屋內要求其全日工作,僅給予極低薪資。此種剝奪人身自由、尊嚴圖利之行為,自應予以重懲。
 
  第三十九條 (勞力剝削之處罰)
  意圖使人為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不當債務約束或故意隱瞞重要資訊之方法而組織、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他人者,處六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以前項方法而使人為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者,處一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一、說明請參照第三十七條第1點。
  二、所謂「故意隱瞞重要資訊」,舉例言之,如故意不告知我國勞動基準法最低工資之規定,被害人每月於工地全職工作,月薪僅4千元。
 
  第四十條 (勞力剝削之處罰)
  意圖使人為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以扣留護照、旅行證件或其他重要文件或利用他人非法入境、非法居留或他人身處異鄉無助之處境而組織、招募、運送、交付、收受、藏匿、隱避、媒介、容留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以前項方法而使人為勞務與報酬顯不相當之工作,處六月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說明參照第三十三條及第三十七條第1點。
 
  第四十一條 (公務員加重處罰)
  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包庇他人犯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罪者,依各該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人口販運犯罪案件乃重大犯罪,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有包庇情事者自應嚴懲,故設本條之加重規定。
 
  第四十二條 (減輕或免除規定)
  犯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罪自白或自首,因而查獲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犯罪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人口販運乃重大犯罪案件,為鼓勵犯罪人協助破獲,特此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條文。
 
  第四十三條 (法人之處罰)
  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罪者,對該法人或自然人科以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所定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人口販運案件常以公司名義進行,可能因此造成行為人雖遭刑事制裁,相關法人或自然人仍賺得鉅額利潤,繼續資助此等犯罪行為,故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4條第2項設罰金規定。
 
  第四十四條 (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證照廢止、交通工具之沒入)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使用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犯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罪,主管機關得處該運輸工具一定期間停駛,或廢止其有關證照,並得停止或廢止該船長、機長或駕駛人之職業證照或資格。
  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使用該運輸工具犯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罪,或因所有人之故意、重大過失致使第三人以其所有之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犯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罪為主要目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沒入該運輸工具。所有人明知該運輸工具得沒入,為規避沒入之裁處而取得所有權者,亦同。
  前項情形,如該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無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予沒入時,得由查獲機關沒入之。
  人口販運犯罪有被害人所在地移動之特性,常須依賴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協助犯罪之實行。因此為杜絕犯罪人將經濟弱勢地區人民送至他處遂行人口販運相關犯罪,自應以公權力阻絕犯罪行為人使用此等運輸工具,故本條仿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五、第六、第七項設相關規定,由主管機關處以運輸工具停駛、廢止相關證照、沒入運輸工具等處分。
 
  第四十五條 (未盡通報責任之處罰)
  違反第八條第一項通報責任之規定而無正當理由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
  本法第八條第一項賦予相關人員通報人口販運犯罪之義務,違反此等法律義務者應課予行政罰鍰。
 
  第四十六條 (國外犯罪之適用)
  本法於中華民國領域外犯本法第三十三條至第三十九條之罪適用之。
  本章之罪所侵害者為普世重要價值,且鑑於人口販運之前階段行為如組織、招募等多於中華民國外為之,有處罰之必要,故仿兒童及少年性交易防制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三項制訂本條。
 
  第六章 附 則  
 
  第四十七條 本法施行細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同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本法施行細則之訂定機關。
 
  第四十八條 本法自公布日施行。本法施行日期。
 
2009.1.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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